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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2009-01-02 08:27:34 来源:黄松林
代理词
一 原告“程某”并不能证明自己就是1997年6月15日在被告医疗机构就诊治疗的患者。
1. 姓名不同,原告为程某,患者为陈某;2、地址不同,原告为人民西路208-3号,患者为龙门街5号;3、出生日期不同,原告为1972年12月25日,患者为1975年10月23日。二个自然人身份的主要内容均不相同,当然不能证明二者为一人。现实生活中或者在就医不需要携带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基于谐音可能出现同音或近似音的记录错误,这一点可以通过解释得到理解,一自然人基于各种原因如搬迁也可以发生地址变迁,但这一点需要有证据予以证明,出生日期基于农历和公历的差异可能发生月份误差,但不可能出现如本案年份相差三年,月日亦发生差异的情形。对上述三点抗辩意见,原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仅凭解释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 1997年6月15日我医院给“陈某”输血其血源合法,操作过程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血液经检验不携带HCV。
原告认为我医院为患者输血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理由是输给患者的血是由我单位自行采集且未做HCV的检测。被告主张该血源合法是指该血液来源于时宿松县血站,其理由有三:1、凡自行采集的血液为防止在输血过程中凝固,必添加枸椽酸钠,我单位出示的原始的完整病历资料并无添加枸椽酸钠的记载,足以说明血液并非自行采集;2、病历记录的献血者“项某”与宿松县血站采集的献血者“项某”姓名完全一致,且宿松县血站采集的“项某”的血液正好适宜使用,这一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科学依据;3、1996年宿松县卫生局已三令五申,明确规定“不得自采自供”,被告单位尚有管理监督之义务。1997年6月15日客观上不存在自行采集血液。
而1997年5月29日项玉枝的血液经检测HCV(—)。
三、 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有关联。
科学表明,丙肝的感染途径有输血、注射、母婴传播、性生活及其他密切接触等,输血仅是感染途径之一,因此原告所患丙肝其感染源难以确定,当然不能确定被告为责任承担者,且输血感染丙肝病毒的潜伏期平均60天,最长不过180天,而原告诉称的感染丙肝与输血相隔十年之久,客观上几乎论证了当初感染的不可能性,另原告诉称手术后又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并无感染丙肝,而母婴传播的概率在85%以上,再次论证当初感染的不可能性。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关联。
而原告机械认为: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院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理解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关联(该关联与因果关系是两个概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要求主张赔偿的一方就其损害是在医院诊疗过程中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输血感染丙肝是患者感染丙肝的一种途径,仅为一种可能,不具有确定性、唯一性,这种依据是盖然性很低的依据,并不能作为一种可推定另一事实的经验对待。相反,科学上我们论证了其感染的不可能性。因此,在两个事实联系缺乏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害结果是与医疗行为存在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就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黄松林
200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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