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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的主体不应当作为原告诉请的被告

2011-01-08 23:01:39 来源:黄松林


赔偿义务人申请追加的主体不应当作为原告诉请的被告

代理词

(刘向前诉人民医院案)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宿松县人民医院的委托,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诉彭爱彬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原告一再表示其不向宿松县人民医院主张侵权责任。既然权利人不予主张,宿松县人民医院则无法成为义务主体,“不告者不理”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宿松县人民医院无法向一个不起诉自己的个人或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宿松县人民医院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彭爱彬作为侵权行为人为赔偿义务主体,该赔偿义务主体若认为另有其他主体须承担赔偿义务,在原告不予主张的情况下,只能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行使追偿的权利。

二、承前,宿松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地位不可能是被告。即使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也是基于赔偿义务主体彭爱彬的追加而作为第三人,彭爱彬应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宿松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的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诊疗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本案被告彭爱彬无任何证据证明宿松县人民医院有过错,也不能证明何种医疗后果与有过错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相反,宿松县人民医院能够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及原告钢板断裂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再次特别提醒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是某一行为承担赔偿之责,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第一,该行为有过错;第二,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推定过错只是举证责任的一种转移,并非责任分配的转移。因此,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角度,彭爱彬认为宿松县人民医院为赔偿义务主体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其病理因素所致——原告遭受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必然引起皮肤的移植、恢复期间的延长,以至于2009625日检查时“仍可见骨折线”,其功能的障碍也是必然。

四、原告的损失坚持质证意见。

代理人:

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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