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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何适用消法条款
2011-03-16 23:36:32 来源:黄松林
代理词
一、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鑫商城G栋302室为交易房屋,,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及被告宣传图册标明原告所买受房屋厨房有一阳台,现房屋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但厨房向外延伸部分并无阳台,被告违约事实存在。违约行为本不以过错作为归责条件,但被告方在庭审中一再强调:被告在同原告签订合同时,其规划图、平面图即已表明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并无阳台,在建房屋基本成型,也无阳台设计,售楼部工作人员在售楼时对此已明知。既已明知却仍虚构事实则为欺诈,欺诈消费者则应当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原告因缺少阳台少面积2.95平方米,虽已领回缺少面积的实际损失8201元,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可要求增加8201元的赔偿,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仅是面积的减少,对纯粹因面积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有双倍赔偿的惩罚性条款,而本案,原告损失的不仅仅是面积的减少,更主要的是通风采光的便利及视觉的美丽,因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201元。
二、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庭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尽书面通知、签署房屋交接单、出示证明文件、提供两书等约定义务,因此,延期交房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视同房款已全部交清,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房款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每日89.66元)至实际交房之日。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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